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秀玲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便利商店博勝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珊」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簡俊塘、徐顯琛、莊博凱及陳鍵輝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除莊博凱匯入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本院認定被告施秀玲上開犯行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莊博凱所匯入之款項既未經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應以未遂論之,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既、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簡俊塘、徐顯琛、莊博凱及陳鍵輝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且觀諸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4人均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意願調解等語,嗣於調解期日竟無故未到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合理之還款計畫或提存相當金額,以適度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綜衡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簡俊塘、陳鍵輝、徐顯琛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等情,有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彰銀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莊博凱受騙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仍留存其內,有上述交易明細表可參,該款項既已不由被告實際支配或管理,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被 告 施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便利商店博勝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珊」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蔡瑜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簡俊塘、徐顯琛、莊博凱及陳鍵輝等施用詐術,致簡俊塘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銀行帳戶內;俟簡俊塘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俊塘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施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所有犯行。 ㈡ ⒈告訴人簡俊塘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簡俊塘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鍵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鍵輝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顯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顯琛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博凱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㈥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施秀玲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不能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我是因為有補助才寄出卡片等語,足徵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乙情,有所預見,為取得對方允諾之補助款,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⒈ 簡俊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4時41分許,偽為簡俊塘之友人,對其騙稱:因網銀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請代為轉帳云云,簡俊塘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⒉ 陳鍵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賣場訊息而與陳鍵輝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須先給付貨款云云,陳鍵輝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 15時23分許 5,000元 ⒊ 徐顯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偽為徐顯琛之友人,對其騙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徐顯琛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 15時41分許 50,000元 ⒋ 莊博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偽為莊博凱之友人,對其騙稱:網銀因故無法匯款,請代匯貨款云云,莊博凱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 17時13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