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分別為淨重壹點肆柒壹公克、壹點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卷第67至8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文恩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37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公訴檢察官有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罪)、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丙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3年9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已難認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屬有誤。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綽號「肉仔」(真實姓名詳卷)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其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展開相關蒐證作為,並於114年3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查獲綽號「肉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綽號「肉仔」於警詢筆錄中就被告指證其販賣毒品一事亦坦承不諱,嗣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37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89至115頁),堪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綽號「肉仔」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簡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分別毛重1.806公克、2.149公克,檢驗前分別為淨重1.481公克、1.818公克,檢驗後分別為淨重1.471公克、1.72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簡卷第49頁);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1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該包裝袋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目前技術難以完全分析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該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 告 謝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9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4日12時51分許起,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謝文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06公克、2.149公克),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71公克、1.72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2437號 被 告 謝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現由貴院(良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謝文恩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判3次)、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補充意見: 被告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