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浩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林炯鈞
高田田
林美慧
吳森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28、35、53、54、55、56、169號、111年度選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浩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炯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田田、林美慧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森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吳志浩、林炯鈞之犯意部分,補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4行「依規定之賠率賠付」後補充
:但均要扣除抽頭金(即所謂水錢),讓吳志浩、林炯鈞賺得到中間的水錢(吳志浩部分,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17頁;林炯鈞部分,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81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犯意部分,補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5行「賠付1:1賭金」後補充:但要
扣除抽頭金(即所謂水錢),讓吳志浩、吳森偉賺得到中間的水錢(吳志浩部分,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17頁;吳森偉部分,選偵字第17號卷二第318頁)。
⒌起訴書附件二標題及表格內容應更正如下:(依本院卷二第1
08-110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9988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簽賭網站統計資料之「總量」加總,惟111年9月19日於編號1及編號2部分有重複計算,爰刪除編號2有關111年9月19日部分)附表二:
編號 期間 金額(元) 1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18730 2 111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19520 3 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 22740 4 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8日 18050 5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 22330 6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 28550 7 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7日 12390 總計 142310
㈡證據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9988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95-11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
268條前段、後段(吳志浩、林炯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高田田、林美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吳志浩)。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吳志浩、吳森偉)。
⒉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吳志浩與林炯鈞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吳志浩與吳森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本文。
⒋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僅吳志浩與林炯鈞部分,均有加重其刑)。
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僅高田田、林美慧部分)。
⒍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⒎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僅吳志浩部分)。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吳志浩與林炯鈞均承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為賭資
(本院卷二第145、157頁),而被告吳志浩僅辯稱應扣除賭客中獎部分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賭博既為違法行為,賭客中獎之成本並無扣除之必要,故本件應採總額計算,並依被告吳志浩所述與林炯鈞平分的方式,均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3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吳志浩與林炯鈞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志浩承認警方整理之簽賭網站統計資料為其賭資(本
院卷二第157頁),故自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9日所收取之總賭資為14萬2310元,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扣除退水(賭博抽成)金額,並無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志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志浩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收受賭資1萬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帳冊1張、簽
單3張,被告吳志浩自承為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㈤扣案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小紙條1
張(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林炯鈞自承為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㈥高田田、林美慧所共同保管之扣案賭資532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田田、林美慧共同沒收。
㈦被告吳森偉自承收受犯罪所得即水錢1000元及使用其所有扣
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供賭博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36頁),應依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㈧至被告吳志浩所有遭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現金5萬2400元
、現金32萬元、現金25萬400元、紅色紙袋1個及藍色紙袋1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林炯鈞所有遭扣案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扣案iPhone廠牌、面板破裂手機1支(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吳森偉所有遭扣案之現金96790元及現金17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39頁),案外人吳正夫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吳志浩 林炯鈞 高田田 林美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志浩、林炯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田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美慧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志浩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簽單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炯鈞扣案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小紙條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高田田、林美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20元,均沒收。 2 吳志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志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志浩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志浩 吳森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志浩、吳森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志浩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帳冊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森偉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沒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9號111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吳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林炯鈞
高田田
林美慧
吳森偉
邱弘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浩(綽號浩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林炯鈞(綽號阿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邱弘嘉(綽號阿嘉)前因重利、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吳志浩與吳森偉(綽號咖哩)為同胞兄弟,其他人則為吳志浩、吳森偉之友人。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浩與林炯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高田田(綽號柏琳)、林美惠(綽號阿慧)則基於幫助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西盛鄉莊西柵福德正神廟旁之檳榔攤予吳志浩與林炯鈞接受賭客簽賭,並幫忙寄放賭金,自110年8月16日起迄11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吳志浩與林炯鈞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檳榔攤,供馬承駿(綽號宏仔)、賴建銘、林祐任、潘冠名、趙芙君(5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以LINE或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57萬元,若簽中「台號」、「特尾」則依規定之賠率賠付;如未簽中,賭資全歸吳志浩與林炯鈞所有,並利用QQ網站(網址:gs989.com)紀錄、計算下注營業額,因此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吳志浩與林炯鈞再均分所得。
(二)吳志浩因故與林炯鈞拆夥後,復承前意,自111年9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以上開相同方式簽賭「今彩539」,並因此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吳志浩、吳森偉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簽賭獲利之機會,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順勢推出屏東縣萬巒鄉鄉長候選人林國順、林碧乾PK票數之賭盤,以每注1萬元下注,若下注之候選人勝選,則賠付1:
1賭金,若未簽中,賭資歸吳志浩、吳森偉所有,並由吳森偉於111年9月17日將該訊息發佈在微信群組「棋開得勝
旺財旺福一整年」上,鄧志偉(綽號小蛋)得知後下2注,潘武榮(綽號小扁)經馬承駿(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該訊息後,經由馬承駿下1注。嗣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搜索票至吳森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住處搜索,查扣吳森偉所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1000元、簽單1張。同日7時50分許,至上開3樓吳志浩住處,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吳志浩所有I手機2支、手寫紙條及現金62萬2800元;復於同年11月9日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炯鈞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3支、寫有「先抽6萬7回帳 浩子」之紙條等物品;復於同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吳志浩住處,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11月9日7時50分許,為警持屏東地院法觀所核發之搜索至吳志浩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27萬2790元;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西盛鄉莊西柵福德正神廟旁之檳榔攤,為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賭金5320元及3張簽單等物品。
(四)邱弘嘉則分別基於賭博、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侯桂珍(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簽賭方式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以每支牌號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全歸另案被告侯桂珍上手「豬肉」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2、邱弘嘉明知已貫通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由李彥廷(已歿)交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11年10月28日7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居所,為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隻、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支、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等物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證物另案處理),經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 2 被告林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被告高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高田田坦承為上開檳榔攤負責人,知道被告吳志浩在經營「今彩539」,曾幫同案被告賴建銘、林祐任拿賭資給被告吳志浩,於111年11月9日在檳榔攤為警查扣之賭金5320元及3張簽單為被告吳志浩所有等事實。 4 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美惠坦承為上開檳榔攤員工,知道被告吳志浩在經營「今彩539」,曾幫同案被告馬承駿拿賭資給被告吳志浩,同案被告賴建銘、林祐任曾向被告吳志浩下注,於111年11月9日在檳榔攤為警查扣之賭金5320元及3張簽單為被告吳志浩所有等事實。 5 證人馬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馬承駿跟被告吳志浩下注「今彩539」,曾將賭金交付被告林美惠轉交被告吳志浩之事實。 6 證人賴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建銘跟被告吳志浩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7 證人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祐任跟被告吳志浩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證人潘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冠名經由被告林炯鈞跟被告吳志浩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9 證人趙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趙芙君跟被告吳志浩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10 1.被告吳志浩、林炯鈞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 2.被告吳志浩與證人馬承駿、賴建銘、林祐任、趙芙君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8張 4.被告吳志浩在QQ網站內帳戶記錄列印資料 5.員警製作賭資整理表 格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 被告吳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3 證人馬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馬承駿將證人潘武榮下注之1萬元交付被告吳志浩之事實。 4 證人潘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武榮拿1萬元給證人馬承駿下注林國順會贏之事實。 5 證人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鄧志偉向被告吳森偉下2注賭林國順會贏之事實。 6 證人吳正夫(綽號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吳志浩經營上開賭盤之事實。 7 證人邱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吳森偉經營上開賭盤之事實。 8 1.被告吳志浩、吳森偉在微信群組「棋開得勝旺財旺福一整年」之對話列印資料 2.被告吳志浩與證人吳正夫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 3.被告吳森偉與證人邱弘嘉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 4.被告吳志浩手寫下注資料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2 證人侯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弘嘉於附表四時間向證人侯桂珍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被告邱弘嘉與證人侯桂珍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㈣1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在被告邱弘嘉居所查扣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事實。 5 1.內政部112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07號函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779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查扣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惟本案被告吳志浩、林炯鈞係自110年8月16日起開始與被告馬承駿、賴建銘、林祐任及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迄111年10月27日始為警查獲,是被告吳志浩、林炯鈞、馬承駿、賴建銘、林祐任於上開期間內賭博財物,雖橫跨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志浩、林炯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炯鈞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8日,被告吳志浩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吳志浩、林炯鈞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吳志浩、林炯鈞2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田田、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2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幫助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志浩、吳森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弘嘉於犯罪事實欄(四)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於犯罪事實欄(四)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被告吳志浩、林炯鈞、邱弘嘉等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賭資、手機、簽單等物品,均為賭博所使用之器具或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吳志浩、林炯鈞犯罪所得0000000元(0000000+123463)扣除查扣900910元(622800+272790+5320),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691553元,被告吳志浩、吳森偉犯罪所得3萬元扣除查扣1000元,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9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表一:
編號 期間 金額(元) 1 110年8月份 13800 2 110年9月份 17880 3 110年10月份 20184 4 110年11月份 122560 5 110年12月份 58896 6 111年1月份 230152 7 111年2月份 212480 8 111年3月份 108200 9 111年4月份 176352 10 111年5月份 177896 11 111年6月份 138008 12 111年7月份 184432 13 111年8月份 8160 總 計 0000000附件二:
編號 期間 金額(元) 1 2022年9月13至同年月19日 15154 2 2022年9月19至同年月24日 25174 3 2022年9月26至同年10月1日 18069 4 2022年10月3至同年月8日 14448 5 2022年10月10至同年月15日 17994 6 2022年10月17至同年月22日 22734 7 2022年10月24至同年月27日 9890 總 計 123463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2 支 吳志浩 2 IPHONE手機 1 支 吳森偉 3 帳冊 1 張 吳志浩 4 賭資 62萬2800元 吳志浩 5 紅色紙袋 1 個 吳志浩 6 藍色紙袋 1 個 吳志浩 7 賭資 1000元 吳森偉附表四:
次數 簽注時間 簽注項目 簽注金額 1 111年10月7日 3星 80元 2 111年10月8日 2星 400元 3 111年10月11日 2、3星 1200元 4 111年10月13日 2、3星 400元 5 111年10月14日 2星 400元 6 111年10月15日 2星 400元 7 111年10月17日 2、3星 900元 8 111年10月18日 2星 560元 9 111年10月19日 2、3星 320元 10 111年10月21日 2、3星 800元 11 111年10月22日 2、3星 800元 12 111年10月26日 3星 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