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潘世明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 告 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因細故與潘世明發生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潘世明,致潘世明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另持拖把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青、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部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實乏證據可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