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劉慧玲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0號被 告 吳天福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同其他案件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7時4分許,在劉慧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同勝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Esense牌超薄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置入塑膠袋中而未取出結帳,得手後離去。經劉慧玲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核與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擷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忘記付錢而已等語。然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拿取行動電源至結帳時間僅約3分鐘,且被告於結帳時還有將袋子提於手上並開啟錢包取錢之動作,且被告如真的昏昏沉沉,應不致於做到打開錢包取錢結帳之動作,實難相信被告會沒有注意到袋內之行動電源,況被告於8月9日19時1分許始在派出所將該行動電源交警查扣,而如被告確係誤拿,應會迅即返回店家將物品歸還或結帳,且行動電源重量非輕,被告應不致於未發現帶回家的塑膠袋比帶到店內的還重,是被告所辯為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本署雖於偵查中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被告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經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