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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易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大樹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易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易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 告 楊易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21日22時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易穎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32)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