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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銘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2號被 告 洪銘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澤為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41403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上午8時至12時,至屏東縣○○鄉○○路0號高樹國中報到參加14日之召集訓練,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4年6月18日經洪銘澤父親洪聖源簽收後告知洪銘澤,洪銘澤則於114年7月5日上午前往高樹國中,提出其感染新冠肺炎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核准免參加本次教育召集,惟經醫官以不符合要件為由未准許,洪銘澤即以未攜帶生活用品為由,表示要回家準備而未完成當日上午之報到。詎洪銘澤返家後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再前往高樹國中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澤坦承不諱,且有動員符號:博愛甲字241403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由洪聖源於114年6月18日18時30分簽收)、屏東縣後備旅第一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執行召集訓練之部隊上尉連長吳晉瑋與被告洪銘澤於114年7月5日在高樹國中之對話、(洪銘澤返家後)雙方電話聯絡時之對話內容、吳晉瑋手機內電話聯絡紀錄截圖(吳晉瑋於114年7月7日(星期一)8時44分打給被告洪銘澤,但被告洪銘澤未接,114年7月8日12時27分被告洪銘澤打給吳晉瑋,但此日已逾應報到期限)、114年9月24日14時檢察官以電話詢問吳晉瑋與被告洪銘澤電話聯絡情形(即吳晉瑋在114年7月7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被告則在114年7月8日打電話給吳晉瑋,但此日已逾報到期限)、洪聖源警詢陳述、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於網站公告之應召員報到應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要旨,國防部自100年起已停止適用「國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期間遭遇天然災害停訓與提前解召」作業規定,故報到當日即使颱風登陸,仍應依規定完成報到)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