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志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盧建坤之弟弟,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建坤為兄弟,本應互敬互重,且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持不明器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器物,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地撿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 告 盧建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與盧建坤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盧建志與盧建坤因細故發生衝突,盧建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場,以隨地撿拾之器物朝盧建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處投擲,致盧建坤所有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經盧建坤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財產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