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崴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4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4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與告訴人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曾同居,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又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該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該當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交往互動時之私密影像乃高度個人隱私有所知悉,竟不知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以散布告訴人照片而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承受擔憂名譽及隱私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01因金錢債務問題而與A女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天時,傳送A女之裸體照片及「你在不回覆我真的會外流」、「臉書ig還有絕地我都會發」、「反正我也會讓你難看」、「大家一死」、「我真的會發」「一句話」、「幫不幫」、「不然發布」、「一分鐘讓你考慮」等訊息予A女(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裸體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所傳送之恐嚇文字訊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