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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男女朋友」,應補充更正為「前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同居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113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其行

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循

理性方式化解,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恐嚇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恫嚇告訴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有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小米HYPEROS POCO M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小敏,應予更正)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5號被 告 邱○宜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前與代號BQ000-K11306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邱○宜為再約A女出遊約會,明知A女拒絕,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仍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持續撥打電話給A女,又前往A女工作地點監視A女工作,並拍攝A女照片,復持續傳送訊息給A女,並包含如附表所示加害A女名譽、身體及財產之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A女,並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訊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觸犯之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小敏HYPEROS POCO M5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編號 被告言論 警卷照片編號 1 我不可能讓你好過,好好配合,日子才長長久久,否則難過還是你,我不差 7 2 我就是不可能放你走,看誰撐最久,你無頭路,我最多回家做自己工作,看誰的命硬 7 3 我就開心逼到你發瘋!憂鬱症的下場不出門的代價了解嗎我的個性不是不是不知道 10 4 沒關係!不出門的代價就是日子沒得好過,憂鬱症馬上早(找)上你,下一個就換你了 10 5 不出去的結果,憂鬱症出現幻想 11 6 不配合你的日子不好過 13 7 你做不到,日子會好過嗎?小三報警給全村莊知,舊庄不要住了搬家 20 8 你要讓事件爆發嗎?我要出遊你就乖乖配合 你查一下看你要賠多少錢擺平 21 9 不聽話的後果就使出快刀斬亂麻,讓你出土 23 10 檔案還有幾張光溜溜要看嗎? 23 11 我已經退一步,你還不要,照片寄出去 27 12 讓你生不如死 27 13 慢慢的折磨你,用付出的代價 27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