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③④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17號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③④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劉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國賢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廣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11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某空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7日9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