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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因債務糾紛即持鐵棍敲砸告訴人林竹茂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林竹茂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許,在林竹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旁,持鐵棍敲砸林竹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竹茂。嗣經林竹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竹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竹茂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且已隨手丟棄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敲砸上開機車前,出言恫稱:林竹茂你不出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或修理你等語,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上開住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以砸毀上開機車,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經查:

㈠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喊「林竹茂」而已,但沒有人回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只有喊我的名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僅呼喊告訴人之姓名,而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本案被告係恫稱:林竹茂你不出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或修理你等語後,隨即敲砸告訴人上開機車而實行毀損行為,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依據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應僅成立毀損罪而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為毀棄損壞罪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就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

觀以告訴人上址住所外google map街景圖,可見告訴人之住所旁空地與馬路未有圍牆或籬笆作區隔,且如欲至上開住處門口以呼叫住宅內之人,均須進入該空地內等情,有google

map街景圖2紙在卷可參,且由被告確曾呼喊告訴人姓名以要求告訴人出來見面一事,可知被告係為了尋找可能在住所內之告訴人而踏入該空地,則其因上開原因進入未與馬路有明顯區隔之空地,尚難認其所為乃「無故」侵入,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毀棄損壞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