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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壹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張逸輊、林建翔(涉案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公訴,其中張逸輊部分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5月間,在彰化縣某萊爾富超商取得許柏勝(涉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並於同年7月4日10時55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上開露天拍賣帳號之認證程序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或不詳之PCHOME購物、蝦皮購物及雅虎購物會員帳號,假冒「潘則維」之名,向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以「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寄送81件空包裹至常德門市,亦指定取件人為「潘則維」,每件空包裹之取貨付款金額則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並重複列印該81件空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再由小C指示張逸輊及林建翔於同年7月6日15時5分許,攜帶上開重複列印之81張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在該門市內之自助取貨區尋找如附表所示之到貨包裹,欲將該81張條碼貼紙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交由超商店員以收銀機系統讀取覆蓋後之條碼,即可以10元至100元不等之取貨付款金額,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然因店長黃凱祥察覺有異,遂要求張逸輊及林建翔出示「潘則維」之身分證件供核對身分,嗣因渠2人無法出示證件,黃凱祥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輊、林建翔、許柏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黃凱祥、王清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柳伯龍、蔣舜安、吳秉東、證人即被害人楊易恂、陳品樺、黃崇文、張汎勛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睿興、李泓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8頁反、第34至52、55至61、64至66、68至73、76至81頁、偵8546卷第53至56、63至64、119至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包裹明細(警卷第86至91、92至102頁)、網路訂單明細(警卷第104至106頁、偵8546卷第97至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107、109、118、126至128頁反)、同案共犯張逸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C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至129頁反)、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130頁)、同案共犯林建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小C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546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

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40800號函暨所附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偵8546卷第75至9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546卷第105至1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起訴書(偵8546卷第133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9月05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927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儲值、通話及掛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1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114法字第10號函及所附會員00000000註冊資料(本院卷第71至79頁)、同案被告張逸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4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同案被告許柏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卷宗全卷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預付卡,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及大智公司代理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存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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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