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葉美珍1萬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葉美珍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除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按期賠付告訴人共計1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因另案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倘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 告 王宥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文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間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致電結識葉美珍,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否則將凍結其名下銀行帳戶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該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於同年6月2日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至陳勇錡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陳勇錡臺灣企銀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各轉匯1,276,810元、435,697元至劉宛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劉宛君中國信託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轉匯1,199,500元至王宥文上開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葉美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勇錡臺灣企銀帳戶、劉宛君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