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弦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弦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弦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明知愷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欄,關於「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1日出具之欣毒性5723D15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1日出具之欣毒性5723D15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20日出具之欣毒量5723D150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暨此前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3D150)、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723D150)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7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7只) 57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⒉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147.24公克,純度19.0%,純質淨重14.934公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盧弦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弦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鳳山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7包(驗前毛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約14.934公克,下合稱本案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盧弦暐於114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段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當場查扣本案咖啡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弦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持有本案咖啡包之事實。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1日出具之欣毒性5723D15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咖啡包5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扣本案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9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弦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