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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濬捷上列被告因違反鐵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濬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粘濬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其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登載乘車時間、車次、起迄站」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載乘車時間114年2月28日、車次、起站屏東、迄站新左營」。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虛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佯裝為該人士,並在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本件被告既以上開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成功,自已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前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損害臺灣鐵路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警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設備為本案犯行,惟考量上述物品均未扣案,且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被 告 粘濬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濬捷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預約日期時間,使用網路之雙鐵訂票應用程式,輸入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進入臺鐵訂票系統後,登載乘車時間、車次、起迄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資料,偽造虛擬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名義向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訂票代碼,致使臺鐵誤認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完成共訂30筆90張車票之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濬捷坦承不諱,且有臺鐵訂票交易明細一覽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及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此亦明確記載於臺鐵之訂票網頁。本件被告既以非自己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臺鐵購票系統,又非經授權使用,已對臺鐵之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有所損害,核已涉犯不正方法訂票罪嫌;次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附表編號 訂票時間 訂票代碼 1 114年2月11日20時49分許 0000000 2 114年2月12日19時47分許 0000000 3 114年2月13日16時4分許 0000000 4 114年2月13日20時16分許 0000000 5 114年2月14日19時54分許 0000000 6 114年2月14日19時54分許 0000000 7 114年2月14日19時55分許 0000000 8 114年2月14日19時56分許 0000000 9 114年2月14日19時57分許 0000000 10 114年2月14日19時57分許 0000000 11 114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0000000 12 114年2月14日19時59分許 0000000 13 114年2月14日20時44分許 0000000 14 114年2月14日20時48分許 0000000 15 114年2月15日7時49分許 0000000 16 114年2月15日7時49分許 0000000 17 114年2月15日7時51分許 0000000 18 114年2月15日7時53分許 0000000 19 114年2月15日7時54分許 0000000 20 114年2月15日7時55分許 0000000 21 114年2月15日7時56分許 0000000 22 114年2月15日7時56分許 0000000 23 114年2月15日7時57分許 0000000 24 114年2月15日7時57分許 0000000 25 114年2月15日7時59分許 0000000 26 114年2月15日8時許 0000000 27 114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 0000000 28 114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 0000000 29 114年2月15日20時44分許 0000000 30 114年2月15日20時45分許 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