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石塊陸塊(共參佰玖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利,擅自竊取國有水利用地上之石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石塊6塊(共395公斤),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係由證人簡元貴代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責付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 告 許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瑞文知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即屏東縣枋寮鄉番子寮海堤旁海岸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所管領之國有水利用地,且其未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初某日,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前開土地,將所徒手撿拾之前開土地上之石塊6塊(重量共計395公斤)搬運至前述車輛上後,隨即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元貴、何俊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責付代保管單、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海堤圖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