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秋蓮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秋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龔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森陽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
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其悔意,且本案公司自始未曾運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秋蓮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為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漁島海洋水產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1樓,下稱漁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羅偉立借款1,000萬元,羅偉立以其不知情之子邱冠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龔秋蓮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漁島海洋水產有限公司籌備處龔秋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龔秋蓮於112年8月24日將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以臨櫃匯款200萬至不知情之黃金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國玉山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不知情之龔志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志華玉山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龔秋蓮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秋蓮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又於同日持黃金國玉山帳戶存摺、龔志華玉山帳戶存摺、龔秋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分別臨櫃匯款200萬、300萬、500萬元至龔秋蓮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漁島海洋水產有限公司籌備處龔秋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充作股東黃金國、龔志華、龔秋蓮已分別繳納股款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證明;龔秋蓮另於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以龔志華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傳票上註記「龔秋月」,以充作龔秋月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於112年8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森陽審核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而於112年8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漁島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股東名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漁島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2年8月30日核准漁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俟漁島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龔秋蓮復於112年10月3日、11月28日,自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匯980萬元、100萬元至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龔秋蓮為負責人所申辦之馬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另提領20萬元現金返還予羅偉立,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秋蓮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金國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先於112年8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金國玉山帳戶,再於同日持黃金國玉山帳戶存摺匯款2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充作證人黃金國已繳納股款20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黃金國實際上並未繳納200萬元股款之事實。 3 證人邱冠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羅偉立先於112年8月某日以證人邱冠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將上開1,000萬元中之980萬元匯回證人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羅偉立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向證人羅偉立借用1,000萬元,證人羅偉立遂於112年8月某日以證人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將上開980萬元匯回證人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另將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還證人羅偉立之事實。 5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11233533240號函暨附件(包含漁島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名單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⑴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森陽審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漁島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股東名單、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漁島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2年8月30日核准漁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 6 ⑴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暨存款憑證 ⑶龔志華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⑷黃金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向證人羅偉立借款1,000萬元,證人羅偉立以證人邱冠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漁島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收得上開1,000萬元後,以臨櫃匯款200萬至黃金國玉山帳戶、匯款300萬元龔志華玉山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龔秋蓮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臨櫃匯款200萬、300萬、5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以充作已繳納股款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龔志華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傳票上註記「龔秋月」,以充作龔秋月已繳納股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1月28日,自漁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匯回98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邱冠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之馬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秋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