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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中

陳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進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賢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4,500元,應更正為4,800元;並補充「被告王進中、陳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屏院昭刑正114易77字第11490207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0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490101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陳勝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王進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王進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進中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向警員表明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0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490101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中正值壯年,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被告陳勝賢明知被告王進中交付之金牌為竊得之贓物,猶媒介出售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戴燕香尋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進中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態度良好,被告陳勝賢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媒介贓物之價值非鉅,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不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王進中所竊得之金牌1面,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王進中全數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王進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勝賢供述情節相符,為被告王進中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被 告 王進中

陳勝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1724號、109年審訴字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侵入戴燕香址設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竊取戴燕香所有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782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面金牌委由陳勝賢變賣,陳勝賢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該面金牌為王進中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牌變賣予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春當舖,將得款4,500元交由同案被告王進中全數花用完畢。經戴燕香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燕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渠坦承前往告訴人戴燕香住處竊取神明金牌並交由被告陳勝賢變賣之事實。 2 被告陳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渠坦承代被告王進中將金牌送往同昌當舖變賣,且在變賣之前已有詢問被告王進中是不是偷來的東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燕香於警詢之指訴 渠住家神明金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品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勝賢實際上去同昌當舖2次,第1次在案發當天前往說要典當,第2次在案發隔日前往說要變賣,且被告陳勝賢向證人王品琳稱係「自家神明」金牌之事實。 5 證人王品琳提供之手寫憑據(記載支付4,500元)、當票存根(記載當得3,000元) 被告陳勝賢前往同昌當舖2次,1次典當3,000元,1次變賣4,500元之事實。 6 竊得之金牌照片1張 告訴人家中確曾有該金牌之事實 7 被告陳勝賢、王進中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案紀錄、竊盜前案紀錄,依被告陳勝賢自己被判過竊盜之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該金牌係贓物之事實。

二、被告陳勝賢雖以不知該金牌係同案被告王進中竊得之物置辯,然據證人王品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勝賢就同一面金牌先後前往同昌當舖2次,1次說要典當,1次說要變賣,中間時隔約10小時以上,被告陳勝賢當有充足時間向被告王進中再次確認該金牌是否係竊得之物,然卻捨此不為,且被告陳勝賢前往同昌當舖之時間為21時許,核與被告王進中陳稱之行竊時間相近,此與一般行竊後行為人急於銷贓之常情相符,且被告陳勝賢明知被告王進中身上沒有身分證,其以自己名義變賣,將使被告王進中足以隱匿身分變賣,而據被告陳勝賢自陳斯時被告王進中有一同前往同昌當舖,然被告卻向證人王品琳稱係自家神明之金牌,此一宣稱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陳勝賢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王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陳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王進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王進中所竊取之金牌已遭變賣溶解,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782元。

四、至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王進中、陳勝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卷附照片該神像係擺在屋內,此有周圍之地板磁磚可佐,是被告王進中所為顯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無證據得證明被告陳勝賢有一同入屋行竊,佐以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陳勝賢係在被告王進中竊取行為終了後協助變賣贓物,難認屬竊盜之共同正犯,而係犯竊盜後之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2部分所適用之竊盜罪條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