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梓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梓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梓豈為林貴慧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梓豈因細故與林貴慧發生齟齬,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9分許,前往林貴慧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林貴慧住處),並將所持裝有檳榔汁之塑膠杯朝林貴慧住處鐵門潑灑,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林貴慧,使林貴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貴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梓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46002537號鑑定書、11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34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9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考告訴人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用以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該塑膠杯為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我將塑膠杯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並無證據足認該塑膠杯現仍存在,且塑膠杯為日常之物,可知倘對該塑膠杯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