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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認知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第7行關於「113年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30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用毒品、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強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謝美茹為母子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曾對謝美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包含:A01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院嗣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6月,並變更內容為113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A01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113年7月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衛生所以完成處遇計畫,惟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出席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延長裁定、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3761號函及送達證書、處遇執行通知單、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