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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許○瑋與王○䤴原為男女朋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與

告訴人王○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曾同居,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又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該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該當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 告 許○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與王○䤴原為男女朋友,因許○瑋對王○䤴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而分手。許○瑋有意與王○䤴復合,但遭王○䤴拒絕,詎許○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䤴對話時(詳附表),竟以「妳想我會抓不到妳嗎」、「哪你就常常叫你哥來換門吧」、「又打不怕的」等加害王○䤴人身自由、財產、身體之文字恐嚇王○䤴,致王○䤴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許○瑋涉嫌毀損、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䤴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附表(LINE對話內容)編號 許○瑋 王○䤴 1 套一句你說的,不要求,該誰去承受就去,你無情,我不敢無義。 2 好哦,你到時也不要求我喔 3 你放心,我等等先送警局 4 妳想我會抓不到妳嗎 5 抓啊,你以為社會你在走的嗎 6 喔,嘴巴真硬 7 我懶得理你,還在那裡有的沒的,我跟你講,我有我喜歡的人,不要再糾纏我了,該還我的還一還,不還法律上我再討,就這樣 8 哪你就常常叫你哥來換門吧,我真的沒看過女生嘴巴那麼硬的,又打不怕的,真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