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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嘉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屏東縣里○鄉○○巷0○0號眾和工業砂石場」,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里○鄉○○巷0○0號衆和工業砂石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薛佑吉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持鐵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 告 柯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雄因與薛佑吉有所糾紛,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巷0○0號眾和工業砂石場,手持鐵棒毆打薛佑吉四肢,致薛佑吉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嗣經薛佑吉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佑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薛佑吉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棒1支、大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新醫院114年7月25日114新總字第11407250002號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鐵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持鐵棒追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雖非屬輕微,然尚無危及生命安全,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明,足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另經本署函詢告訴人所就診之大新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稱:

(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可完全康復)有可能;(是否會留下重大難治之傷害)需繼續門診治追蹤治療等語。是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查無證據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重傷,告訴意旨就此亦容有誤會。

㈢惟上揭2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