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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瀚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郭素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球棒1支、油漆1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黃品瀚(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2時13分許,由A01駕駛黃永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號為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駕車搭載黃品瀚,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郭素霞之住處,A01與黃品瀚2人停妥車輛後即均下車,2人手持1桶紅色油漆、雞蛋數顆及球棒1支等步行至郭素霞之住處外,並以油漆潑灑該住處外之大門、門口地板等物,且朝大門及牆壁等處丟擲雞蛋,油漆灑畢即將沾有紅色油漆之球棒1支、油漆1桶刻意置放於上址門口,除致上開物品遭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方式,恐嚇郭素霞,致生危害於郭素霞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郭素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門口地板等物遭損壞之照片共計18張、車辨照片2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1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於110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為累犯,然所犯罪名、罪質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一,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素行,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亦請量處適當刑度。

四、沒收: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金屬球棒1支、油漆1桶,固可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