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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冠文

陳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冠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冠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電支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至21時24分許,以其身分證資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以驗證身分、門號、先後綁定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驗證後再解除綁定之方式,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陳延祥亦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將甲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取得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及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綁定門號(原綁定A門號)驗證更改為甲門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1佯稱:使用「戀人」網站完成任務可激活會員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0月29日15時2分許、15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A01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冠文、陳延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冠文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馮冠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馮冠文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馮冠文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馮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馮冠文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冠文對於本案悠遊付

帳戶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陳延祥對於本案門號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詐欺犯罪,均毫不關心,雖本身均未實際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均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6萬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馮冠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等節,有114年8月11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被告陳延祥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馮冠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卻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被告陳延祥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分別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冠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延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馮冠文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0

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馮冠文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固如前述,然慮及被告馮冠文行為仍已破壞法秩序,且被告馮冠文本案所涉與甲案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馮冠文竟於甲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難認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馮冠文之行為及觀念,為使被告馮冠文知所警惕,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馮冠文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⒉而告訴人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馮冠文係將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悠遊付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冠文對於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馮冠文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馮冠文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本案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1頁 2 悠遊卡公司網站上悠遊付註冊及綁定銀行支付工具流程圖 偵二卷第125至128頁 3 悠遊卡公司113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6255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4 悠遊卡公司114年3月3日悠遊字第1140001159號函暨檢附會員歷程及動作紀錄資料 偵二卷第173至177頁 5 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辦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開戶證件資料 偵一卷第40至49頁 6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第52至53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0657號函 偵一卷第157頁 8 被告馮冠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二卷第129至170頁、本院卷第107至13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