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城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被 告 張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訴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番子寮段土地(地號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番子寮段土地(地號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海城、張寶鴻(原名張寶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海城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不詳地點,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同年9月19日載運3車次,同年10月28日載運2車次,同年10月29日載運3車次,同年10月30日載運2車次,同年11月4日載運3車次,每車次載運之重量約16、17公噸)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不詳地點,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㈡林海城、張寶鴻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林海城囑由張寶鴻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同年10月28日載運2車次,同年11月4日載運3車次,每車次載運之重量若干)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㈢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
11月4日會同員警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林海城、張寶鴻正在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估價單1本、林海城所持用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寶鴻所持用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及挖土機1臺,且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統計堆置在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物之重量共計約640公噸,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9頁、偵卷第1
9、31、116頁、本院卷第96、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世雄、王基元、丁國鎮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屏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環保局113年3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331325400號函(含廢棄物稽查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4幀)、113年5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332351100號函(含廢棄物稽查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6幀)、113年6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32351100號函(含車輛進出紀錄統整表1份)、113年10月7日屏環廢字第1138015407號函(含現場照片2幀)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環保局114年4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49006832號函及所附114年4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48009038號函(含現勘照片6幀)、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環保局114年10月3日屏環廢字第1148036063號函(含現勘照片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海城分別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
9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4日,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地點棄置之行為,被告張寶鴻亦於11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先後2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地點棄置之行為,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
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傾倒本案廢棄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兼衡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所生危險、損害等節,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並參酌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海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林海城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積極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次查被告張寶鴻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張寶鴻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認被告張寶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所定緩刑之要件,復衡酌被告張寶鴻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有積極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避免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確保本案土地能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⒋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林海城、張寶鴻
2人未能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林海城於偵訊時供稱:每車次獲利新臺幣(下同)3、4,
000元,被告張寶鴻是以每日7,500元至8,000元僱佣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衡以被告林海城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次共計40車次,依此計算被告林海城就本案所獲報酬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元X40車次=120,000元)、被告張寶鴻就本案所獲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7,500元X2日(10月28日、11月4日)=15,000元),又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海城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0元、被告張寶鴻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附表二車輛、手機等物。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業據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⒉上開車輛,固為供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車輛價格不斐,並為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及相關第三人日常謀生之機具,以該等車輛機具之價值與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時間所取得之利益相互比較,顯不相當,亦均非屬違禁物,酌以各該車輛、機具於本案涉案時間均短,再度投入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機會非高,並無證據證明有較高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如予宣告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本案既毋庸沒收上開車輛,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給予陳世雄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3、6之估價單、手機等物,雖係被告林海
城、張寶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估價單、手機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其使用之估價單、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富盛所有,並無
證據認定係被告林海城、張寶鴻2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同案被告林富盛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日期 駕駛車輛 載運車次 1 112年9月19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車次(重量若干) 2 112年9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1車次(重量若干) 3 112年10月28日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車次(重量若干) 4 112年10月28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4車次(重量若干) 5 112年10月28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2車次(重量若干) 6 112年10月29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3車次(重量若干) 7 112年10月29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5車次(重量若干) 8 112年10月29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車次(重量若干) 9 112年11月4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車次(重量若干) 10 112年11月4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3車次(重量若干)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張寶鴻 2 估價單 1本 張寶鴻 3 VIVO牌手機(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寶鴻 4 SAMSUNG牌手機(灰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富盛 5 挖土機(怪手)ZAXIS 225USRLC 1台 陳世雄 6 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海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