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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菸6包及飲料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鈔票編號hr484268

xd號」,更正為「鈔票編號HR484268XD號」。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69-179、184-187、192-194、196-198、200頁),竟自承因一時好玩而犯案,顯未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雖坦承認罪,仍無大幅減輕量刑之必要等情,爰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 告 林傳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智、「阿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6時5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傳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阿良」,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10「鑫爺檳榔攤」,並向該店員工劉芮芸佯稱:欲購買香菸6包及飲料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元,下稱本案商品)等語,致劉芮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商品予「阿良」,林傳智、「阿良」隨即以千元藍色玩具鈔票(鈔票編號hr484268xd號,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顯為玩具鈔票,未達足使人誤認係法定通用貨幣之程度。)2張充作對價支付後,不待劉芮芸找零,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劉芮芸發覺收受之紙幣為玩具鈔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芮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芮芸、儲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及千元藍色玩具鈔票(鈔票編號hr484268xd號,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2張扣案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阿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香菸6包及飲料1瓶,為被告與「阿良」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阿良」並未明確分配各自分得之品項、數量,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香菸6包及飲料1瓶。

㈡扣案之藍色玩具鈔票(鈔票編號hr484268xd號,魔術銀行九

十三年製版)2張,固為被告及「阿良」遂行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業經其等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移轉所有權,是此揭鈔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