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勛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徐宥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2、17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加重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3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提及告訴人A03、A012人「討客兄」等語,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仍應成立誹謗;被告A03提及告訴人A02「沒啥小路用」等語,已涉及名譽人格,並非單純名譽情感,經本院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被告A02)、刑法第309條第1項(被告A03)。
⒉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被告A02)。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並認被告A02引發爭端在先,共侵害2人之名譽法益,故應較重於被告A03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6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原名徐嘉欣)為前配偶關係,兩人離異後尚有嫌隙,A01則為A03之現任男友。詎A02、A03等各基於妨害對方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附表所示之臉書用戶名稱登入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然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A02、A03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1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2坦承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前女友也叫徐嘉欣,告訴人A03不用自己對號入座云云 2.證明被告A03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3坦承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章等情不諱 2.證明被告A02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1之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A01欲對被告A02提告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提出之附表所示網頁截圖 等 證明被告A03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章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出之附表所示網頁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 證明被告A02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告訴人A03原名徐嘉欣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2以一加重誹謗告訴人A03、A01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附表編號 被告 臉書用戶名稱 發表時間 發表文字 1 A02 Huang Jianxun 112年7月5日8時許 內容提及告訴人A03舊名徐嘉欣「討客兄」之文章 2 A03 A03 112年6月28日7時36分許 內容提及告訴人A02「幹你娘、沒啥小路用」、「操雞掰」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