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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嘉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顏嘉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1、134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因貪圖小利,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行騙財物之工具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致告訴人歐愛華、翁宇萱及李薇均受有財產損害,除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更加劇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1、13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竭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受詐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贓款,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等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 告 顏嘉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高度隱密性之加密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轉匯、提領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竟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投資期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戶資訊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訊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愛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嘉星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由顏嘉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入或提領後全數存入本案第一帳戶,用以購買高度隱匿性之加密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歐愛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愛華、翁宇萱及李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共計3個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全數轉換為加密貨幣後,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預見此等操作背後可能蘊藏詐騙等事實。 2 告訴人歐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愛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歐愛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翁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宇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翁宇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借貸契約書、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李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李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自動儲值明細單、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⑴本案國泰、中信及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USDT購買與轉出紀錄擷圖、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 ⑶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圖 ⑷被告提出虛假投資廣告頁面擷圖、不詳投資軟體操作業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歐愛華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歐愛華等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末以本案被告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換為加密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留存在其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聲請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1 歐愛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23時許起,指示歐愛華下載不詳投資軟體,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對歐愛華施用詐術,致歐愛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 10時55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3月2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被告將之轉入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3月2日 11時37分許 7萬400元 2 翁宇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指示翁宇萱下載不詳投資軟體,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對翁宇萱施用詐術,致翁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1日 20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3月1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3 李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起,指示李薇下載不詳投資軟體,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對李薇施用詐術,致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皆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本案第一帳戶作為扣款帳戶,該銀行並以批次扣帳作帳務處理。 114年3月3日 10時42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