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瀞涵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A05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珊珊」、「Josephine行政秘書」、「Tina」(「會計長-陳麗華」)之成年人士聯繫,約定以獲取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由A05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會計長-陳麗華」使用,嗣於113年12月12日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會計長-陳麗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帳戶警示狀態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58頁)、被告與暱稱「會計長-陳麗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8至84頁)、被告與暱稱不詳群組(內含暱稱「CDO聯席執行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127至149頁)、被告與暱稱「Josephine行政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計畫說明擷圖、天穹逐夢計畫擷圖(見偵一卷第61至91頁)、被告與暱稱「Tin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51至1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5號案件移送
併案審理,經核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至檢察官認係想像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之預備行為,又被告所涉單純一罪,並未實際侵害任何具體財產法益可言,自不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酌處之;⒊本案被告雖未據認定有就後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有幫助故意,然被告於本院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A01、A03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已有依約履行之情,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存款憑條、轉帳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2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就構成要件以外衍生之危害事態,有所彌補損害之情,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薪資所得以外之財產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雖其有上開下修責任刑之事由,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423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5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