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宜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宜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吳金儒製作之偵查暨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零用金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審理中逃匿,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為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僅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經查:⒈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加祿派出所自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吳金儒製作之偵查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11月20日18時31分,較告訴人即七里香甕仔雞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巫柏儒(下稱代表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間113年11月21日14時13分為早(見警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或第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後始至案發現場之證據,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
提到案後,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收到傳票而傳喚未到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尚難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仍有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七里香甕仔雞股
份有限公司」枋山店之店長,負責保險櫃款項管理、營業款項管理及綜理全店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收入及零用金,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24萬7,210元(計算式:6萬660元+9萬元+9萬6,550元=24萬7,21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被 告 蘇宜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君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七里香甕仔雞股份有限公司」枋山店之店長,負責保險櫃款項管理、營業款項管理及綜理全店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店內,將同年月25、26日之營業總額新臺幣(下同)6萬660元、保險櫃內之備用零用金9萬元侵占入己,又接續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在上址店內,將當日之營業總額9萬655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4萬7210元。嗣經該公司代表人巫柏儒發覺蘇宜君未依規定將營業收入匯回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七里香甕仔雞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宜君坦承有上述侵占犯行,核與告訴代表人巫柏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表人提出之損失清單、七里香日報表3紙、當日收支報表3紙、員工入職登記表、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揭2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