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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贄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贄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YS-57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贄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實際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而行使之,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4年7月28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經交通部公路局吊扣牌照,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長短,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6號被 告 莊贄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贄平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MBXTGK1WLZ012024,下稱本案車輛)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6,000元對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端,並於同年7月28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員警使用警用小電腦查得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疑似非監理站所核發,遂將莊贄平攔停,因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號碼「AYS-5757」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