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安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第16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2月6日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安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資本不實罪,然被告係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提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九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品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將上開100萬元存入九品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於設立登記後之112年1月10日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上開查核報告書即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財務報表,應僅係會計事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士傑進行資本額查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
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將款項提領而出,造成會計事項、公司及商號登記之不實結果,而影響我國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7號被 告 徐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生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九品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九品公司),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由徐安生自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九品資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徐安生」帳戶(下稱九品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方式偽作資本,並以上開「九品資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徐安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股東徐安生已繳納股款100萬元之證明,嗣徐安生乃將上開存摺內頁連同九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名單等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立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士傑審核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而於111年12月8日出具九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九品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九品公司設立登記表、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九品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8225號函核准九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九品公司案卷內;詎九品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徐安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自上開九品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返還其母,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8225號暨所附九品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九品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房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九品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暨內頁(嗣戶名更改為九品公司)、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49002253號函暨匯款資料、提款單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資本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資本不實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