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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錦

李燈標

吳坤盛

郭智勇

曾春生

戴文慶

李孟祥

曾耀鋒

王宏文

劉順財

陳明賢

洪彬萍

簡士智

林炎貴

曾英松

周豐健

陳坤寶

劉坤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燈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智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彬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炎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英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豐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坤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23、25、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永錦、李燈標、吳坤盛、郭智勇、曾春生、戴文慶、李孟祥、曾耀鋒、王宏文、劉順財、陳明賢、洪彬萍、簡士智、林炎貴、曾英松、周豐健、陳坤寶、劉坤泉(下合稱被告郭永錦等1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周文德、潘春成、王岱玉、蔡文泉、蔡明樺、陳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永錦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郭永錦等18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永錦等18人為貪圖僥倖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郭永錦等1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郭永錦、李燈標、吳坤盛、曾春生、戴文慶、劉順財、陳明賢、林炎貴、周豐健於本案犯行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郭智勇、王宏文、李孟祥、曾耀鋒、洪彬萍、簡士智、曾英松、陳坤寶、劉坤泉本案則為賭博初犯,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涉賭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所查扣,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之物,亦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23、25、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郭永錦等18人所有,並供渠等為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24、26至27、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郭永錦等18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健及劉坤泉為本案賭博犯行,分別贏得新臺幣(下同)500元、700元,業據被告周豐健、劉坤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37、365頁),此部分自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號被 告 郭永錦

李燈標吳坤盛郭智勇曾春生戴文慶李孟祥曾耀鋒王宏文劉順財陳明賢洪彬萍簡士智林炎貴曾英松周豐健陳坤寶劉坤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吉(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以其向楊桐南(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經營「搖36仔」之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以「搖36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而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基於賭博犯意而到場之賭客郭永錦、李燈標、吳坤盛、郭智勇、曾春生、戴文慶、李孟祥、曾耀鋒、王宏文、劉順財、陳明賢、洪彬萍、簡士智、林炎貴、曾英松等人以「搖36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牟利。賭博方式為陳勝吉擔任莊家,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押注骰子六面點數中的任一點數(1至6點),再由莊家陳勝吉以骰盅搖動3顆骰子,若賭客押注的點數與骰盅內3個骰子中的1個骰子出現的點數相同,則由莊家陳勝吉賠付賭客押注金額的1倍,如有2個、3個骰子的點數相同,則賠付2倍、3倍,如未押中則賭資歸陳勝吉所有。另到場的賭客周豐健、陳坤寶、劉坤泉等3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行以現場供「搖36仔」賭博使用的撲克牌,以「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其中一家持18張撲克牌,另二家則各持17張撲克牌,取得出牌權的一家先出牌後(出單張牌或組合牌),下家如要跟牌必須牌值高於上家,依序出牌後,最先脫手所持撲克牌者為贏家,所餘牌數最多、次多者分別賠給贏家200元、100元。嗣於113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搖36仔」賭博)、附表二(「大老二」賭博)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錦、李燈標、吳坤盛、郭智勇、曾春生、戴文慶、李孟祥、曾耀鋒、王宏文、劉順財、陳明賢、洪彬萍、簡士智、林炎貴、曾英松、周豐健、陳坤寶、劉坤泉等18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陳勝吉、楊桐南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承辦警員製作之偵破報告、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25所示賭資,係附表一對應之本案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至賭場賭博,應屬渠等供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4之賭資所對應之所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德,因其未參與賭博而不起訴處分,故無庸沒收;其餘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1至10、26、27)則已於另案(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中聲請沒收或說明不聲請沒收之原因(見卷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案中不再重覆聲請或說明,併予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以「大老二」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賭資,係相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在場賭博,應屬渠等供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7之扣案賭資所對應之所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樺、蔡文泉、王岱玉、陳萬進等4人,因未參與賭博而不起訴處分,故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附表一(「搖36仔」賭博)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所(持)有人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楊桐南 2 現金 1500元 楊桐南 3 骰盅 1副 陳勝吉 4 骰子 3顆 陳勝吉 5 計時器 1組 陳勝吉 6 牌尺 2支 陳勝吉 7 辨識牌 19組 陳勝吉 8 賭資 41100元 陳勝吉 9 賭資 2500元 陳勝吉 10 桌墊 1個 陳勝吉 11 賭資 1400元 郭永錦 12 賭資 1500元 李燈標 13 賭資 500元 吳坤盛 14 賭資 1000元 郭智勇 15 賭資 1000元 曾春生 16 賭資 2400元 戴文慶 17 賭資 1300元 李孟祥 18 賭資 300元 曾耀鋒 19 賭資 1000元 王宏文 20 賭資 400元 劉順財 21 賭資 1000元 陳明賢 22 賭資 200元 洪彬萍 23 賭資 1000元 林炎貴 24* 賭資 1000元 周文德(未賭博) 25 賭資 1000元 曾英松 26 租賃契約 1本 楊桐南 27 租賃契約 1本 陳勝吉(以上扣案現金及賭資共計60100元)附表二(「大老二」賭博)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所(持)有人 1 賭資 1000元 劉坤泉 2 賭資 3100元 陳坤寶 3 賭資 17600元 周豐健 4* 賭資 1000元 蔡明樺(未賭博) 5* 賭資 2200元 蔡文泉(未賭博)) 6* 賭資 1400元 王岱玉(未賭博)) 7* 賭資 1500元 陳萬進(未賭博) 8 撲克牌 1副 當場賭博所用賭具(以上扣案賭資共278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