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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3月、3月、3年8月、8月、4月、3月、7月、3月、6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年8月、3月、8月、4月(共3罪)、3月、7月、3月、6月、3月、3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呂美貞、王呈哲、蔡政樺及林璟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5號、107年度簡字第7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等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罪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前案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本案則為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連同自然人憑證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間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滿1年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70頁),嗣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亦可預見個人身分基本資料之重要性,將個人身分基本資料交付予不明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輕信自稱為「阿民」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率爾將其個人身分基本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彰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呂美貞、王呈哲、蔡政樺及林璟玲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個人身分基本資料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 告 黃士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前因幫助詐欺、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8月、8月、4月、3月、7月、3月、6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工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連同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黃士嘉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日凌晨,以黃士嘉之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呂美貞、王呈哲、蔡政樺及林璟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呂美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貞、王呈哲、蔡政樺及林璟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美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美貞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美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王呈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呈哲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呈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GIA」APP操作畫面 6 告訴人蔡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政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8 告訴人林璟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璟玲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璟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10 兆豐銀行戶名:黃士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客戶存款網路交易明細表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然人憑證所申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2次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應能有所預見,仍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身分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慫恿呂美貞下載「TYW日本機構」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呂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 102,206元 2 王呈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慫恿王呈哲下載「PGIA」APP匯款投資股票,致王呈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許 29,828元 3 蔡政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慫恿蔡政樺下載「天籟」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蔡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1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4 林璟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初起,以LINE慫恿林璟玲下載「TYW日本機構」APP匯款由客服代操股票,致林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5日9時39分許 4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