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張文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張文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且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Remy薇婷」、「婷薇」之記載,應更正為「Remy薇庭」、「庭薇」外,餘均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張景翔、藍仁德、馮嘉君、李軒儀、賴泊霖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7頁),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個人身分基本資料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 告 張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出租帳戶可受領對價之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里○鄉○○巷00號住處旁之花盆底下,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收取,張文亮復於同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景翔、藍仁德、馮嘉君、李軒儀、賴泊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張景翔、藍仁德、馮嘉君、李軒儀、賴泊霖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張文亮所提供之里港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張景翔、藍仁德、馮嘉君、李軒儀、賴泊霖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翔、藍仁德、馮嘉君、李軒儀、賴泊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2 89號函暨里港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仁德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藍仁德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2 89號函暨里港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嘉君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馮嘉君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2 89號函暨里港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儀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軒儀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2 89號函暨里港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泊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賴泊霖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2 89號函暨里港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8時22分許,以LINE好友「Remy薇婷」名義聯繫張景翔並訛稱 :要借新台幣5萬元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 19時1分許 10,000元 2 藍仁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9時許,以藍仁德之姪女「婷薇」名義聯繫藍仁德並誆稱:要向藍仁德借錢開奶茶店云云,致藍仁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3 馮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9時31分許,以馮嘉君之友人「陳泳名」名義聯繫馮嘉君並誆稱:請馮嘉君幫忙轉帳云云,致馮嘉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 19時58分許 15,000元 4 李軒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韓國男團boynextdoo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李軒儀於114年2月20日23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3月2日 23時39分許 5,000元 5 賴泊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21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泊霖並誆稱:要向賴泊霖購買遊戲帳戶云云,致 賴泊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3月2日 23時50分許 4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