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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阮芮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74號被 告 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因與阮芮蓁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大寮給我看到我一定看一次打一次就算警察在我的面前一樣大」之文字簡訊予阮芮蓁,阮芮蓁則於同時在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住處詳卷)接獲上揭訊息,致阮芮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芮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芮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及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傳送「下午接小孩注意後面」之訊息與告訴人,亦涉恐嚇危安罪嫌。惟依該對話訊息,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為「阮芮蓁下午接小孩注意後面 因為你們車牌資料所以有可能有便衣跟在你們後面 阮芮蓁五號碼的要接有可能是小伍有可能是移民署有可能是警察有可能是法院也有可能是澎湖也有可能去越南打過來給你的你不要聽阿和的不然你會更慘」,觀諸上下文義,應係指將有警方或移民署等單位追緝告訴人之意,其雖等言語雖令告訴人不快,惟尚非屬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此部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一罪關係,核屬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