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詠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113年9月4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4日或同年月5日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171公克) 2 吸食器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 告 梁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9日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進入法務部○○○○○○○○時,為所方發現夾藏不明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2.171公克)與吸食器1組,經將晶體與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詠晴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所方發現夾藏不明晶體入所後,將晶體以及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訪談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清單各1份,以及被告113年9月6日新收入所所攜帶之結晶物以及吸食器照片6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