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關於「113年12月10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0日19時19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關於「114年3月7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7日9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0000000U108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U1086號」。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01號卷第26頁、偵1196號卷第32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謝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10日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1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㈡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7日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3月7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號、0000000U01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8號、0000000U0126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詢中自承其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爰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