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8月16日17時許」後,應補充「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地址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丑與告訴人黃○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兄弟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足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兄弟

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被 告 黃○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丑與黃○源為兄弟關係,黃○丑與黃○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黃○丑與黃○源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7時許,因討論母親出院照顧問題而起衝突,詎黃○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源之頭部,致黃○源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黃○源檢具驗傷診斷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證人即被告胞弟黃○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稱:「我明天要讓你們上九如的頭版。」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黃○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讓我們這些人都上頭版,我會怕,不知道他說的是誰,黃○丑沒有明講要傷害我們或是殺害我們等語;及證人黃○彰人於偵查中證稱:黃○丑講這句話的意思我無法分辨是恐嚇還甚麼意思,黃○丑沒有明講要傷害我們或是殺害我們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之具體手段加害於告訴人,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或係一般人在心有不滿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指摘,縱使有為上開行為而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主觀上亦無法排除僅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情緒性字詞及行為,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危安之犯意,客觀上亦非恐嚇危安之行為。從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