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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福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破壞浪板圍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竟持棍狀物或大榔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浪板圍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棍狀物或大榔頭,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 告 蔡福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源與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屏東縣道教先天無極玄元大道院(下稱大道院)」毗鄰而居,蔡福源與大道院之代表人王育忠前有舊隙。蔡福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間,以持棍狀物或大榔頭敲打上址大道院浪板圍籬下端之方式,毀損該處浪板圍籬,致該浪板下端掀起或破損,喪失原有圍籬功能,足生損壞於大道院。嗣王育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道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王育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影像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影像檔案報告(含截圖)、警所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為附表之毀損行為,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對告訴人大道院所為,同時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時辱罵告訴人王育忠「你美洪幹」、「沒蘭佛」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然告訴人大道院為法人,非自然人,難認有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或心生畏怖之虞,而與強制、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觀諸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報告顯示,畫面雖錄得該段話語之聲音,然並未同時顯示被告之身影,尤上開話語亦未提及或針對何人而為,自無據以推認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然此等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犯罪行為及損壞情形 證據 1 113年2月24日11時44分許 持棍狀物朝浪板圍牆敲擊,致浪板圍牆下端向另一側掀起 勘驗報告圖九至圖十七 2 113年2月28日8時49分許 持大榔頭敲打浪板圍牆,致浪板圍牆下端向另一側掀起 勘驗報告圖三五至圖三七 3 113年3月1日 8時49分許起至13時11分許 持大榔頭敲打浪板圍牆,致浪板圍牆多處破損 勘驗報告圖四五至圖四八、五二製圖五四、警卷照片編號4至編號8 4 113年3月2日 8時41分許 持大榔頭敲打已掀起之浪板圍牆,致掀起之浪板圍牆弧度擴大 勘驗報告圖六二、圖六七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