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鄭加鈺、楊雅晴、黃家瑜、陳柔萱、陳嫄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其等諒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利之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5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 告 陳文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俊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尤俊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加鈺、楊雅晴、黃家瑜、陳柔萱、陳嫄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加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加鈺、楊雅晴、黃家瑜、陳柔萱、陳嫄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自稱「尤俊程」、「靈智付」之對話內容擷圖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鄭加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柔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嫄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加鈺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對鄭加鈺訛以參加活動中獎,復以LINE假冒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銀行未開通需要驗證云云,致鄭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4日 14時2分許 49,999元 2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對楊雅晴訛以參加活動中獎,復以LINE假冒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與3家銀行確認才能匯款云云,致楊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4日 14時9分許 49,012元 3 黃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對黃家瑜訛以欲透過「順豐速運」網站購買門票,復以LINE假冒客服向其佯稱: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0時6分許 49,985元 114年3月5日 0時8分許 49,985元 4 陳柔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對陳柔萱友人訛以欲透過「順豐」平台購買手機,復以LINE向其佯稱:需使用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陳柔萱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0時1分許 29,980元 5 陳嫄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對陳嫄婷訛以參加活動中獎,復以LINE向其佯稱:須進行轉帳測試云云,致陳嫄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4日 13時57分許 4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