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瑪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瑪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瑪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號」應更正為「10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傅蔡牡丹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鋤頭1把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 告 黃瑪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瑪利因與傅蔡牡丹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以手持鋤頭之方式,敲打傅蔡牡丹所有、設置於傅蔡牡丹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灌溉水管而致其斷裂,以此方式損壞之。
二、案經傅蔡牡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瑪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台灣糖業股分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11年4月6日屏資字第1110002037號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成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嫌。惟按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216號判決先例可參,足認本條既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則該條對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意圖認定,自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妨害他人農工商行為而言。查被告雖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灌溉水管,惟其自陳係因遭水管絆倒而心生不滿,且經本案遭破壞之水管迄至114年9月25日仍未修復,惟本案土地上仍有種植水果,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僅破壞本案灌溉水管,尚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農業活動之進行,被告此部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核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