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威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致鍾明勳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鍾明勳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左眼瞼撕裂傷3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水桶毆打告訴人鍾明勳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獄服刑期間,本應在刑事制裁與矯正措施下知所悔悟,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導正自身行為,能以戒慎其行,循規蹈矩,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鍾明勳發生爭執,即徒手及手持水桶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 告 陳威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嗣又另因他案再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監獄信舍44房內,因細故與鍾明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水桶毆打鍾明勳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鍾明勳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明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監獄114年3月18日屏監戒字第11400014360號函覆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監所之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13年11月15日-2006鍾明勳遭1368陳威辰持械(水桶)毆打傷檢照、前開房舍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罪,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