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33、11554、13813、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陸續拾獲」,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拾獲」;第3、4行關於「月票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月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4、5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9行關於「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楊鴻億、被害人曹竣凱、謝妍妃、何陳課及不詳之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TPASS通勤月票卡、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國民身分證1張、GiftCard禮物卡1張、悠遊卡5張、iPASS一卡通1張,係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一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鴻億、被害人曹竣凱、謝妍妃、何陳課及不詳之人之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返還侵占信用卡、TPASS通勤月票卡各1張予被害人曹竣凱及告訴人楊鴻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之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國民身分證1張、Gift Card禮物卡1張、悠遊卡5張、iPASS一卡通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上揭物品均得由發行機構為相關掛失、補發處置,且其本體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TPASS通勤月票卡各1張,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曹竣凱、告訴人楊鴻億,前亦論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李振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陸續拾獲曹竣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楊鴻億所有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卡1張、謝妍妃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所有之悠遊卡5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之人所有G
ift Card禮物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iPass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及何陳課所有郵局存金簿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於114年7月3日12時23分許,警因另案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逮捕李振興時,在其背包內查扣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鴻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於偵查時,雖未坦承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其並未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拾獲之事實,且據被害人曹竣凱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及告訴人楊鴻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陸續拾獲上開物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扣案國泰信用卡及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卡各1張,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悠遊卡5張、Gift
Card禮物卡1張及郵局存金簿1本,衡以上揭物件均得由發行機構為相關掛失、補發處置,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尚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何陳課住處竊取郵局存簿1本,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害人何陳課住處並無相關監視錄影器可提供,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進入何陳課住處竊盜之行為,而被告遭查緝時,員警在其背包內,不僅查獲被害人何陳課之郵局存簿1本,尚有其他被害人之身分證、悠遊卡、禮物卡及信用卡等物,足見被告有沿途拾獲物品並占有己有之習性,實難排除被害人何陳課之郵局存簿亦係其在某處所拾獲之物品,自難僅以被告占有該郵局存簿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