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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瑜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瑜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下午2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26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應增列「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7.8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檢字第89682、91422、9443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38至43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純質淨重共計14.13公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號被 告 徐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瑜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3、4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星光大道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牛」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購得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9.4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徐瑜呈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拘提徐瑜呈,並為警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瑜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愷他命2包之事實。 3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9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4年8月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4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扣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14.1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瑜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