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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物品名稱」欄關於「依托咪酯菸彈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托咪酯菸彈」;附表編號4「物品名稱」欄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應更正為「淡黃色粉末」;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於「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24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80公克」;附表編號5「備註」欄關於「太空人圖案內含桃紅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8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太空人圖案內含桃紅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244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以,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68.7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3.924公克)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仍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合計約

72.65公克(計算式:68.726+3.924=72.65),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菸彈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末6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盤2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K盤 2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卷第23頁)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3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1%,推估純質淨重共68.726公克。 3 淡黃色粉末包(含包裝袋6只) 6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3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4%,推估純質淨重共1.680公克。 4 太空人圖案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3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5.1%,推估純質淨重共2.244公克。 5 菸彈(含菸油) 1顆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見偵卷第34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 告 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月10時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83.98公克、純質淨重約68.726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邱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停而遭警盤查(盤查時邱子豪下車買東西,何佩華坐在副駕駛座,何佩華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附帶搜索查扣本案車輛內放置有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約68.726公克之事實。 2 證人何佩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本案車輛內放置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愷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5月27日出具之第5430D228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7日出具之第5430D225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9日出具之第5430D225T號純度鑑定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扣之愷他命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8.726公克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K盤 2 組 2 愷他命 2 包 驗前毛重83.98公克、純質淨重約68.726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一個 1 個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包 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24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0 包 太空人圖案內含桃紅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80公克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