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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翰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翰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翰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劉穎恩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李佳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加劇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 告 劉翰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以出租1張提款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新豐榮門市統一便利商店,寄交予暱稱「劉穎恩」之人。嗣暱稱「劉穎恩」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翰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容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出租土地銀行帳戶。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佳容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佳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予暱稱「劉穎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說有一個額外的收入,我之前有懷疑他怪怪的,但因為他要跟我交往,所以我就相信他了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劉穎恩」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除了手機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亦不清楚對方居住地址,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款卡每日租金1000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李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李佳容佯稱:欲販賣Chanel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 113年12月12日11時51分 ⑵ 113年12月12日11時53分 ⑴網路轉帳 50000元 ⑵網路轉帳3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