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火山
吳恭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火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恭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土記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偽造之「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及「吳承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火山、吳恭麟(下合稱被告2人)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下合稱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吳承鴻等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並偽造渠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吳恭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93頁),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恭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火山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
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考量其遵守法規之能力已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吳火山部分:
審酌被告吳火山為求迅速辦理吳戴碧香遺產繼承事宜而便宜行事,驟為本件犯行,所為仍非可取,並審酌其: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3.告訴人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恭麟部分:
審酌被告吳恭麟為求迅速辦理吳戴碧香遺產繼承事宜而便宜行事,驟為本件犯行,所為仍非可取,並審酌其: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8至59頁);2.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3.告訴人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前所述;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吳火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吳火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吳雅惠、吳雅靜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2人緩起訴處分,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吳一凡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吳火山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吳恭麟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吳恭麟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業經交付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蓋用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在登記清冊上偽造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署名,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 告 吳火山
吳恭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火山與吳戴碧香(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係夫妻,2人育有吳一凡、吳恭麟、吳雅惠、吳雅靜等人;另吳承鴻(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吳恭麟之子。詎吳火山、吳恭麟父子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繼承人吳戴碧香業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持吳戴碧香生前所立之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由吳恭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偽造「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吳承鴻」之署押,再由吳火山盜蓋「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及「吳承鴻」等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後,即持之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依渠等申請而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段293、295、296、297、298、299、300、30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吳戴碧香,變更登記為吳承鴻(吳承鴻涉犯行使偽造文私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吳承鴻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火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等人之同意,即持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等人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之事實。 2 被告吳恭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等人之同意,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偽造「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吳承鴻」之署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火山、吳恭麟2人未經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等人之同意,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恭麟之子吳承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承鴻未授權任何人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5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屏港地一 字第11130693400號函暨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囑、 戶籍謄本等附件各1份 佐證被告吳火山、吳恭麟2人之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等人之同意,而至地政事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同案被告吳承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火山、吳恭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盜用告訴人吳一凡、吳雅惠、吳雅靜及同案被告吳承鴻等人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無庸另論偽造署名、印章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吿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火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