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朝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朝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朝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關於「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
5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142號卷第3、5至9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發生時間相近,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143)在卷可佐(見偵1617號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138008084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 告 温朝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朝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5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温朝程於113年9月25日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路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温朝程在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公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温朝程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温朝程於113年8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9日,在上開處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温朝程在場,復經警徵得温朝程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朝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